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禮鴻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3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溪
州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仍以時速2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時速110公里
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超速130公里),適前方有管秉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並在國道一號221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
道期間,與後方高速駛來之被告發生碰撞,致管秉鴻受有左
前臂擦挫傷及頸部酸痛等傷害(管秉鴻部分業撤回告訴,經
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造成管秉鴻車輛向前推撞告訴人黃
淑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左手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
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
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惟
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宗,可知本案
係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管秉鴻、告訴人同時受有傷
害,因管秉鴻先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先行起訴後,告訴人告
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始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而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管秉鴻、告訴
人均調解成立,管秉鴻先行於113年8月2日撤回告訴而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為不受理判決,
因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
罪始有不可分關係,本院遂於113年10月21日退併辦檢察官
移送併辦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而告訴人於
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遞出之撤回告訴狀則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則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
日復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該起訴違
背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