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甫右轉中山路後續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徐菊英同向行走在其駕駛之車輛右前側,陳文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行走在其車輛右前方之徐菊英,致徐菊英倒地後受有左胸、左膝及左手第五指挫傷、左手第五指脫位併骨折、左膝及左手第五指擦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113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甫右轉中山路後續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徐菊英同向行走在其駕駛之車輛右前側,陳文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行走在其車輛右前方之徐菊英,致徐菊英倒地後受有左胸、左膝及左手第五指挫傷、左手第五指脫位併骨折、左膝及左手第五指擦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