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鉦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鉦堯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
00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同路段與000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左方由告訴人陳傳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陳秀雲,沿0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因
被犬隻追趕而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傳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告訴人陳秀雲受有
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股骨撕脫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足部壓砸
傷併多處蹠骨和趾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鉦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鉦堯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
00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同路段與000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左方由告訴人陳傳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陳秀雲,沿0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因
被犬隻追趕而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傳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告訴人陳秀雲受有
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股骨撕脫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足部壓砸
傷併多處蹠骨和趾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