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和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本案係由上
訴人即被告張和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此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復
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49頁、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疏未禮讓行進方向
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何健銘所騎乘機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即前無相類過失傷害之前案
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
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
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調解,並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81頁)提起上訴。惟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進行調解2次皆未成立,不願意調
解等語(偵卷第1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願再試行
調解(本院交簡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
仍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份附卷可
查(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是被告既未能在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
案即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而原判決對被告
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有調
解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和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本案係由上
訴人即被告張和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此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復
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49頁、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疏未禮讓行進方向
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何健銘所騎乘機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即前無相類過失傷害之前案
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
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
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調解,並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81頁)提起上訴。惟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進行調解2次皆未成立,不願意調
解等語(偵卷第1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願再試行
調解(本院交簡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
仍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份附卷可
查(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是被告既未能在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
案即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而原判決對被告
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有調
解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