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36頁),被告許芷菱並未提起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洪俊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惡化現象,且被告係闖紅燈應
負肇事全責,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不應歸咎告訴人,原
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亦有所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復經本院審酌被告
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啟聰
學校)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為玻璃製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8千元,跟25歲的大女兒同住,已婚但與先生
分居,另有一子也是聽障人士,沒有負債但經濟壓力大,
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必須要分擔先生的生活,租房金額一
個月5千元,大女兒有工作但只是偶爾幫忙買日用品補貼
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過失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足
見其有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尚難歸責於被告,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無不當。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被告緩刑並不
適當云云,惟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得僅判處罰金刑或拘役刑之罪,原審已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而非僅科處被告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
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
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自屬妥適;又被
告於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雖經本
院於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多次安排調解後,雙方仍囿於各種
因素而未能於本院宣判前調解成立,然尚難執此認被告於
本案並無悔意與誠意,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
原審綜合考量後認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罪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亦無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
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
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36頁),被告許芷菱並未提起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洪俊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惡化現象,且被告係闖紅燈應
負肇事全責,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不應歸咎告訴人,原
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亦有所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復經本院審酌被告
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啟聰
學校)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為玻璃製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8千元,跟25歲的大女兒同住,已婚但與先生
分居,另有一子也是聽障人士,沒有負債但經濟壓力大,
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必須要分擔先生的生活,租房金額一
個月5千元,大女兒有工作但只是偶爾幫忙買日用品補貼
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過失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足
見其有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尚難歸責於被告,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無不當。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被告緩刑並不
適當云云,惟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得僅判處罰金刑或拘役刑之罪,原審已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而非僅科處被告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
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
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自屬妥適;又被
告於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雖經本
院於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多次安排調解後,雙方仍囿於各種
因素而未能於本院宣判前調解成立,然尚難執此認被告於
本案並無悔意與誠意,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
原審綜合考量後認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罪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亦無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
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
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