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將本案民國11
3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被告留存之住所,因未會晤其本人,乃於113年7月31日寄
存送達於埔心分駐所,而於113年8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
頁),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星蓓因被告犯行而受有左側
外踝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並因而導致近2個
月無法正常上下班;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且
2次調解時均未到場,顯見被告不思彌補己過,犯後態度不
佳,然原審卻僅判處被告上揭刑度,似有輕縱之疑慮。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
失程度為肇事主因、搭載告訴人謝星蓓之王泓升(現已滿18
歲)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
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