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409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清風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清風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
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陳湘瀅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即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
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為肇事者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然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開庭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而認已逃匿,依法核發通緝,迄至民國113年3月15
日始緝獲被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2日
函及拘票、拘提報告、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4
9、59-60、75-78頁),可徵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本案犯
行,但在其後之本院原審審判程序中,即有逃匿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遭本院原審法院拘提無著,認已逃匿而發佈通緝始
歸案之情事,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即
與自首規定不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甚明。
㈡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19日業與告訴人陳湘瀅調解成立
,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賠償金額已於調解時當場
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
卷第63-64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
亦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行為時,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
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
隆下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和損害之程度,車禍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達成調解之日即當場
全部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
沒有讀過什麼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流水席的碗盤搬運、
離婚、與朋友同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可
佐(簡上卷第63-6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409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清風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清風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
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陳湘瀅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即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
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為肇事者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然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開庭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而認已逃匿,依法核發通緝,迄至民國113年3月15
日始緝獲被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2日
函及拘票、拘提報告、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4
9、59-60、75-78頁),可徵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本案犯
行,但在其後之本院原審審判程序中,即有逃匿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遭本院原審法院拘提無著,認已逃匿而發佈通緝始
歸案之情事,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即
與自首規定不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甚明。
㈡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19日業與告訴人陳湘瀅調解成立
,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賠償金額已於調解時當場
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
卷第63-64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
亦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行為時,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
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
隆下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和損害之程度,車禍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達成調解之日即當場
全部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
沒有讀過什麼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流水席的碗盤搬運、
離婚、與朋友同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可
佐(簡上卷第63-6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