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針對量刑包含給予緩刑部分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9、43至44、68至69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審與告訴人鄭慧如達成調解
並完成給付,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在有汽車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
見偵卷第63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
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
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雖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8
000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另支付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
告陳報狀所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表(見交簡上
卷第39至40、49至51、75至79頁)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上
訴人係在第一審判決後才達成調解,且併考量上訴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仍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7至
18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筆錄已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
件,告訴人同意並原諒被告等情(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前述調解筆錄之記載與告訴人已獲得如調
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等節,已如前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針對量刑包含給予緩刑部分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9、43至44、68至69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審與告訴人鄭慧如達成調解
並完成給付,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在有汽車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
見偵卷第63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
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
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雖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8
000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另支付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
告陳報狀所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表(見交簡上
卷第39至40、49至51、75至79頁)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上
訴人係在第一審判決後才達成調解,且併考量上訴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仍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7至
18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筆錄已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
件,告訴人同意並原諒被告等情(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前述調解筆錄之記載與告訴人已獲得如調
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等節,已如前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