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翎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許翎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42、6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永旭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
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為原審不
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
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五專
肄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和媽媽、哥哥、
弟弟等家人同住,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停駐車
輛,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事後和告訴人和解,付訖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翎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許翎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42、6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永旭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
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為原審不
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
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五專
肄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和媽媽、哥哥、
弟弟等家人同住,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停駐車
輛,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事後和告訴人和解,付訖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