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錫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錫昌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59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並表示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被
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