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PHONG (中文名:湖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HO PHONG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檢察官上訴書
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及驅逐出境部分聲明上
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給予被
告未附條件緩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及驅逐出境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HO PHONG係越南籍勞工,越南國現已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犯行,外籍勞工至本國工作時,仲介公司均會為本國禁止酒
後駕車之法令宣導,是被告在知悉越南及本國均有禁止酒後
駕車刑責規定之情況下,仍選擇酒後駕車外出,吐氣酒精濃
度值更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又經調
取原審法官於近1年來於相似案件中之判決,可知同樣為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案件,舉凡被告為本國人者,無論
是否成立累犯,一律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若被告為外籍人士者,則除諭
知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主刑外,皆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
。兩相比較之下,原審判決純因被告之國籍不同即為差別之
處置,其顯失平等原則,已甚明顯。再原審法官認「被告為
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被
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沒有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
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
發生困難」之論述亦非可取,蓋酒後駕車為警逮捕之現行犯
中,從事付出勞力工作之勞工佔有相當比例,其等薪資報酬
不見得比外籍勞工高出甚多,然原審法官卻以本國與外國籍
勞工國籍身分之不同而做差別對待,顯然有違體系價值正義

㈡、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沒有驅逐出境必要所為之說明,會產生爭
議,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授權制定之外國人強制驅逐
出國處理辦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主管機關係內政部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其中
第5款所定「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此一情
形移民署應予執行外,該條第7款另有規定「其他有危害我
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此款規定事由應
由移民署本於權責來認定,因此法院固然得宣告被告驅逐出
境,但無權利指示移民署不予強制出國,所以法院若認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才有必要在判決書中敘述理由,倘若法院認
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卻在判決書中為此部分之論述,可能導
致移民署誤會,故原審判決有關未宣告驅逐出境之論述,容
易產生誤會,應增加有關上述移民署仍應本於權責認定上開
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事由之指明。
㈢、故原審判決為無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及論述不宣告驅逐出
境之說明,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㈠、按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
之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
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
此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
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
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
,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
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之關聯,嚴重減損其
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
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
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
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
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
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
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藉由附條件緩刑
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
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
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
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
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
㈡、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考量
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
活,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沒有肇事,其所造成
之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
其經濟發生困難,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並未附條件,固非無見。然近年來關於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
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令,猶仍酒後駕車外出,且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3倍以上;又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觀諸該車輛
,外型與輕型機車無異,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亦
較一般外籍勞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為高,故原審僅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並無附帶任何條件,顯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
訓,難符合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且未發揮緩刑所附
條件同予兼顧、調和緩刑所應具備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
之積極功能,以達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然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已足達到警惕、預防
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針對被
告本案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論述說明「被告所犯為公共危
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
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
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
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
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未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論述,亦已清楚載明係針對上開刑
法第95條規定所為之裁量說明,實難認會有何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致使移民署產生誤會、甚或法院越俎代庖侵害移民署
權責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
炫、林士富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