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筠


選任辯護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具狀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上訴理由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雖稱有和解意願,但未提供保險給付以外之和解方案
,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
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家
庭有巨大影響,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50日,該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
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
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堪稱妥適。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提供保險以外之和解方案、告訴人傷勢還需要後續的治
療等情,惟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告傳送是否需要幫忙的訊息
,且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移由民事庭審理並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不用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前開上訴理由所提量刑因子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並酌以被
告於犯罪後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並非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
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