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薛凱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65至66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
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魏炳章量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薛凱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
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納入審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第9至10行),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被告魏炳章與被害人陳惜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而被告薛凱昕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1至124頁),
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魏炳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陳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
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陳惜無照駕
駛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薛凱昕自用小貨車
,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9至190頁)。是原審依被告
2人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節,分別
量處前揭刑度,核其量刑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