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公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明輝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田明輝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明輝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前即該巷道西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起駛,適蔡耀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旋遭田明輝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田明輝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明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被告不服,於113年8月7日在臺中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收受,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有前揭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狀章、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經撤銷,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