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丕承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
並未記載任何理由,本件被告自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林佳
其傷害之後,對告訴人傷勢未加聞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
5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
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雖未記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於原審時被告多次
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表示有意願調解,嗣與告訴人林佳
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並含訴外人林愛玲對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惟迄於原審判決前,經法院多次向告訴人
確認,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於訊問期日到
庭,有報到單、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7、55、85至89、113、115、
119至121、123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符合自首要件、雖調解成立但並未履
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為
全盤考量,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
於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3千元與告訴人,有收據及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第一審判決後
才給付損害賠償,且併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
已逾5年,其間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3萬3千元,告訴人並
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佳其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丕承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
並未記載任何理由,本件被告自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林佳
其傷害之後,對告訴人傷勢未加聞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
5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
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雖未記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於原審時被告多次
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表示有意願調解,嗣與告訴人林佳
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並含訴外人林愛玲對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惟迄於原審判決前,經法院多次向告訴人
確認,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於訊問期日到
庭,有報到單、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7、55、85至89、113、115、
119至121、123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符合自首要件、雖調解成立但並未履
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為
全盤考量,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
於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3千元與告訴人,有收據及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第一審判決後
才給付損害賠償,且併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
已逾5年,其間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3萬3千元,告訴人並
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佳其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