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示梁寶珠及告訴代理人示恆嘉之請求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麒無視告訴人傷勢嚴重,犯後未
探視賠償亦未道歉,甚至表示告訴人所提傷勢診斷書等乃出
於偽造,態度惡劣,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過輕情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引用起訴書所載適用法
條(含自首減刑),並敘明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車
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念其犯後
自首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
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
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後並未道歉、態度惡劣,原審
量刑已屬過輕等語,惟此部分既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之一環,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之審酌在內,其考量之量刑
基礎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有何變更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雪萍、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坤麒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示梁寶珠及告訴代理人示恆嘉之請求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麒無視告訴人傷勢嚴重,犯後未
探視賠償亦未道歉,甚至表示告訴人所提傷勢診斷書等乃出
於偽造,態度惡劣,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過輕情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引用起訴書所載適用法
條(含自首減刑),並敘明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車
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念其犯後
自首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
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
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後並未道歉、態度惡劣,原審
量刑已屬過輕等語,惟此部分既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之一環,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之審酌在內,其考量之量刑
基礎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有何變更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雪萍、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坤麒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