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邱柏凱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受傷。為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車損新臺幣73,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
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