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昭舟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懸掛
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央路115巷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中央路115巷與
員集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欲右轉進入
員集路1段,適有余魏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其配偶陶美蘭,沿員集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前
揭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余魏讀、陶美蘭因而人車倒
地,余魏讀並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胸
挫傷、右膝及右足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陶美蘭則受有右
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余魏讀撤回告訴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陶美蘭則未提起告訴)。蔡昭舟明知其駕
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余
魏讀、陶美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
方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昭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4、93-96頁;本院卷第49-53頁)。
 ㈡告訴人余魏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8、93-96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
○道路○○○○○○○○○○○0○○○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26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
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2日
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
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5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表、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胸腔外科診療記錄<病歷聯>、一般
外科診療記錄<病歷聯>各1份(偵卷第19、21、23、33、35、
37-39、45、47、49、51、53、55-67、68-70、99、105、10
9-1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其中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二者雖均規
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仍有不
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傷
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
惟告訴人及其配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幸非嚴重,告訴
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已經解決好了,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同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
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種芭樂維生、年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需要扶養
父母、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