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
  被   告 林佳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6月6日20時40分許,在其服務之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二林鎮斗苑路4段441巷13號前,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
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8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