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黃裕
蓁」,更正補充為「委請該院醫護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10時42分許對陳宥宏」。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陳宥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时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
000號附近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4至5支玻璃瓶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不慎駛入稻田內而翻車受傷。
陳宥宏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治療,由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院醫護人員
對黃裕蓁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1.2mg/d
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
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秀傳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發生處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