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應補充「於113年3
月13日12時56分許測得黃世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
升1.4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服社會
勞動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其中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危險性
甚高,甚且於行駛中碰撞對方車輛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
生實害,並考量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執行紀錄外,於10
3年間也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1號 被 告 黃世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旺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3月12日20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於翌日11時40分許,酒力未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前,與黃福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黃世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世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應補充「於113年3
月13日12時56分許測得黃世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
升1.4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服社會
勞動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其中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危險性
甚高,甚且於行駛中碰撞對方車輛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
生實害,並考量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執行紀錄外,於10
3年間也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1號 被 告 黃世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旺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3月12日20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於翌日11時40分許,酒力未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前,與黃福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黃世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世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