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健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健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許至翌日(21日)0時許間
,在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嗣於同日(2
1日)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隨後於同日2時12分
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時,不慎撞及周武雄停放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本身受有傷
害,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向燈毀損(未據告訴),經警
於同日2時43分許對盧健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並撞及他車發生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