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1至2行以下所載「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詳如卷內診
斷證明書所載)」更正為「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手中指
骨折、左踝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更正為「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影像」、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