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QUANG DUC (越南籍,中文名:裴光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QUANG DUC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電動自行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欄所
載「被告BUI QUANG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
,應更正為「被告BUI QUANG DUC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I QUANG DUC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
佳雯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被告未對告
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
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
量被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但後來逃逸之外籍勞工,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被   告 BUI QUANG DUC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0巷0號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QUANG DUC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28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西安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彰化縣埔心鄉西安北路交岔路口之
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陳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佳
雯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膝部、足部擦傷、左側手
肘、膝部、足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詎車禍事
故發生後,BUI QUANG DUC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並造成陳佳雯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
反逕自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BUI QUANG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BUI QUANG DUC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告訴人陳佳雯成傷,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BUI QUANG DUC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告訴人陳佳雯成傷,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鄧氏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BUI QUANG DUC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告訴人陳佳雯成傷,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BUI QUANG DUC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告訴人陳佳雯成傷,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BUI QUANG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