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
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旋駕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王信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自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信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