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葆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1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
縣00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葆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