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烱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烱偉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逆向行駛,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相當顯著的
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亦不應量處最
低度刑,暨斟酌被告遭警察攔查時一度不肯配合,拒檢逃逸
,嗣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普通,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蘇烱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烱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之「繼茂會館」,飲用酒類,再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茗園餐廳」用餐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浴路口時,因逆向行
駛且拒檢逃逸,經警尾隨,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明街66巷15號
前予以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烱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