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和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和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於行駛中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肇事,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於103年間已有1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
案,更有可責,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簡和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和謙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6月13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附近,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洪碧英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簡和謙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和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和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和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於行駛中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肇事,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於103年間已有1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
案,更有可責,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簡和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和謙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6月13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附近,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洪碧英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簡和謙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和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