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興
周睿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睿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興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4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158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周睿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
段1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李耀興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睿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即告訴人周睿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中
監單豐二字第113308656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耀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2.被告周睿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耀興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
周睿軍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耀興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耀興駕駛車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周睿軍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耀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3C連鎖
店之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
車行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周睿軍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長照、沐浴車司機兼照服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
,尚有房屋貸款100多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興
周睿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睿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興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4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158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周睿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
段1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李耀興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睿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即告訴人周睿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中
監單豐二字第113308656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耀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2.被告周睿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耀興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
周睿軍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耀興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耀興駕駛車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周睿軍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耀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3C連鎖
店之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
車行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周睿軍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長照、沐浴車司機兼照服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
,尚有房屋貸款100多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