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珮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號前,欲右轉進入其住處,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天氣晴、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陳德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德岳
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
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右側肩頰骨骨折等
傷害。嗣經黃珮郡報警,警方前往處理時,黃珮郡在場,且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就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珮郡(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3至3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2
、121至123頁)。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1至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送抵醫院實施酒測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8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駕籍資料(見偵卷第8
9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3頁之上
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參酌告訴
人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0頁)、卷附照片(見偵卷第83頁
)與診斷書之記載(見偵卷第39、41頁),可知告訴人於當
日車禍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先送至臺中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嗣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住
院,期間2度轉入加護病房,直至112年10月3日出院,後於
同日至林新醫院住院,經氣切和氧氣治療,期間需專人24小
時照護,直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等情,足認告訴人傷勢嚴重
之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職
業為品管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珮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號前,欲右轉進入其住處,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天氣晴、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陳德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德岳
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
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右側肩頰骨骨折等
傷害。嗣經黃珮郡報警,警方前往處理時,黃珮郡在場,且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就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珮郡(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3至3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2
、121至123頁)。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1至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送抵醫院實施酒測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8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駕籍資料(見偵卷第8
9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3頁之上
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參酌告訴
人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0頁)、卷附照片(見偵卷第83頁
)與診斷書之記載(見偵卷第39、41頁),可知告訴人於當
日車禍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先送至臺中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嗣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住
院,期間2度轉入加護病房,直至112年10月3日出院,後於
同日至林新醫院住院,經氣切和氧氣治療,期間需專人24小
時照護,直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等情,足認告訴人傷勢嚴重
之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職
業為品管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