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語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4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語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
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1頁),且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行進間貿然變換車道、
未注意慢車道之車輛動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擦傷之初期照
護、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
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每次都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被告調
解期日都未到場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民國113年6、7月間父親車禍
,其在照顧父親;其未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
解之調解通知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詢問時已
當庭諭知113年4月23日至本院試行調解,不另通知等情,有
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僱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由其與太太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夏語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語軒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
段○○○道○○○○○○○○○○路段00號前,而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
旁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慢車道之車輛動態,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腕部、手部、小腿、膝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夏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