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4毫克,情節非輕,肇事風險甚高,暨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梁進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行自民國113年7月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之百姓公廟,飲用酒類後,仍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
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進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