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8毫克,並發生自撞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曾焌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焌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5
月24日19、20時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00市某址之長輩家
中,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巷000弄0號前,自撞護欄受傷送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警在該醫院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