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3時37分許」更
正為「14時37分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接續犯補充:「被告先後2次
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3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
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
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