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劉紋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紋宏自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91公里和美交流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