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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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
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
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國華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
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
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
(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及當庭
之陳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至59、69、73、83、87頁);又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
經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9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