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
「被告陳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楊蕭秀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之動態及安全間
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
然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
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協助告
訴人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
之照護,實屬可議;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
所受傷勢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陳家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縣永靖鄉東門路130號時,適有楊蕭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陳家珍機車之
右方,楊蕭秀美機車突往左偏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蕭秀美受有右側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骨骨折、右側第五掌
骨骨折、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陳
家珍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楊蕭秀
美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緩楊蕭秀美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
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蕭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騎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突然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側,伊不知道告訴人騎車為何向左偏移,伊有感覺伊左側衣物遭不明物品摩擦,但伊機車沒有碰撞痕跡,伊有於案發時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伊有停車查看,但伊想說跟伊沒關係,就離開現場,伊沒有與告訴人對話,也沒有留下電話或姓名等語。 2 告訴人楊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知悉肇事且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逕行逃逸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無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