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 (越南籍,中文名:黎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
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
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來臺居留
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
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為來臺工
作之移工,第一次來臺工作時受傷,右手食指及中指已斷,
月薪為新臺幣2萬2千元(見偵卷第11、4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且本案為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LE THANH BINH
(中文姓名:黎青平,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9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號1樓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BINH自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秀福路與彰水路口時,因騎車搖晃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THANH B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 (越南籍,中文名:黎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
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
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來臺居留
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
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為來臺工
作之移工,第一次來臺工作時受傷,右手食指及中指已斷,
月薪為新臺幣2萬2千元(見偵卷第11、4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且本案為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LE THANH BINH
(中文姓名:黎青平,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9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號1樓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BINH自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秀福路與彰水路口時,因騎車搖晃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THANH B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