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
,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312-EME」,應更正為「181-
LKM」。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經警對其」,補充更正
為「經警於民國113年6月7日3時22分對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2.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被告駕籍查詢結果。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
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
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後,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被   告 洪舜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添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翌(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7日3時10分許,行經二林鎮舊二路與安和街口時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舜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