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麗雪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刪除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
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梁書朋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偵卷第77-80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照顧尚在就學之2名子女、無業、生
活仰賴配偶工作所得、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6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葉麗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雪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互助一街與彰南路3段450巷70弄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梁書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3段450巷70弄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梁書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等傷害。葉
麗雪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
嫌疑人前,向到場調查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梁書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麗雪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書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1表  3.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