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部分,應更正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一」關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部分,應更正為「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
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及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一」所引用檢察官書類之記載,均顯
然誤寫,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部分,應更正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一」關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部分,應更正為「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
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及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一」所引用檢察官書類之記載,均顯
然誤寫,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