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
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2時後之某時許,騎乘」;及同欄一倒數第2行有
關「並對其施以」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9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天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1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
倒地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黃天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吉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2月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巷0
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行經彰
化縣芳苑鄉台61線王功北上交流道下迴轉道,不慎自摔,於
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天吉送往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救治,
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而無
法傳喚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