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坤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坤昌自民國113年6月25日23時許起,在彰化縣
彰化市某址之「新蘋果」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
行經彰化市環河街與環河街132巷口,因行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為警攔查時,警察覺散發酒氣,繼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達每公升0.59毫克,當查場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坤昌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