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沛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沛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薛沛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沛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7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麥克瘋KTV內,飲用啤酒4罐後,於113年7
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路口時,因
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2
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
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沛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