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經無名巷與永泰街(燈
桿編號0000000號)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受讓路線用以
警告」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
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
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
警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沿永泰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
頸部挫傷及扭傷等(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沿上開南北向無名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永泰街,劉家
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賴昆汶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
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增列「被告劉家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及告訴人賴昆汶於本案中所駕駛、騎乘車輛之車
籍資料各1紙(見偵5011號卷第61、65頁)、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家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5011號卷第57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家管、已婚、育有3名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孫子同住
、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智炫、劉欣雅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劉家妤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妤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永泰街(燈桿編號0000000號)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受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
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昆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及扭傷等(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二、案經賴昆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昆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經無名巷與永泰街(燈
桿編號0000000號)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受讓路線用以
警告」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
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
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
警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沿永泰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
頸部挫傷及扭傷等(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沿上開南北向無名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永泰街,劉家
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賴昆汶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
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增列「被告劉家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及告訴人賴昆汶於本案中所駕駛、騎乘車輛之車
籍資料各1紙(見偵5011號卷第61、65頁)、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家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5011號卷第57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家管、已婚、育有3名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孫子同住
、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智炫、劉欣雅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劉家妤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妤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永泰街(燈桿編號0000000號)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受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
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昆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及扭傷等(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二、案經賴昆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昆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