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應予更正為「行經彰
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路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及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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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楊世明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明自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時,不慎遭吳
保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方碰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世明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保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