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
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曾於90、104年間均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