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0時54分許」
、第4行更正為「○○路0段000號前」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
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於酒後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黃國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峰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9日凌晨0
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