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
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相距本
案犯行時間之久暫,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自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於翌 (9) 日上午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
年7月9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前路口時,不慎擦撞由劉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泓銘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8時0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