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維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97年間、103年
間、110年間亦各有1次不能安全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屢再犯,於本案其尚且於行
駛中與他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
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姚維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維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芙朝村之某魚池旁,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與庄後路口,與吳正義所騎乘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吳○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正義及吳○卉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姚維盛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維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正義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